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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盖832个重点贫困县14个连片特困区
弱势儿童群体社会福利筹资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研究范围界定
虽然社会福利政策本身没有精确的定义,但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必须在讨论之前对本章所论述的概念边界作出明确划分,以便形成一个共同的研讨范围。
1.儿童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儿童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UN,1989)。
2.弱势儿童
这里的弱势儿童主要指两类儿童:第一类是《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规定的“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即暂时或永久性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包括孤儿、被遗弃儿童、流浪儿童、长刑期罪犯子女、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和受虐待儿童。第二类是《儿童权利公约》第23条规定的“残疾儿童”。根据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平等标准规则》,“残疾”一词泛指世界各国任何人口中出现的许许多多的各种功能上的限制,既可以是生理、智力或感官上的缺陷,也可以是医学上的状况或精神方面的疾病。此种缺陷、状况或疾病有可能是长期的,也可能是过渡性质的。本章中的残疾儿童是符合上述定义的儿童。
对于这两类弱势儿童,《儿童权利公约》都明确规定了他们受保护的权利。公约认为,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保护和协助,残疾儿童也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缔约国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满足条件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UN,1989)。
在中国,民政部等十五部委(民政部、中央综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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