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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旨在为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提供可持续性的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退化;以备制订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和其他管理及保护环境的计划;设立一个环境管理署和环境基金;修订各项法令中对集中保护区及委员会相关事宜的提述;废止《自然资源法》(第20:13章),《空气污染防治法》(第20:03章),《危险物品法》(第15:05章)和《有害杂草法》(第19:07章);并就与上述事项有关或附带的事项作出规定。
本法由津巴布韦总统和议会颁布。
序言
1.定义及生效日期
(1)本法可引称为“环境管理法”。
(2)本法自总统签署之日起实施。2003年3月17日,除第144条(废除三项法令)和第三章第1段(第69条提及废除“水法”)外。见2003年3月14日2003年第103号法。2006年第74号法将例外条款的日期定为2006年4月7日。
2.解释
在本法中——
“环境管理署”指根据第9条设立的环境管理署;
“主管机关”
(a)关于林地,指根据《森林法》(第19:05章)设立的林业委员会;
(b)关于公园和野生动物用地,指根据《公园和野生动物法》(第20:14章)设立的国家公园和野生动物管理部门;
(c)关于公有土地或重新安置土地,是指部长根据第133条赋予环境管理职能的在其所在区域设立的农村地区委员会;
(d)就水污染而言,指部长在政府公报公告中确定为有关水域的主管机关的人,或如没有确定为有关水域,则为拥有有关水域沿岸土地的主管机关的人;
(e)就被转让的土地而言,指
(i)该土地的占用人;或
(ii)如果土地没有占用者,则指土地的使用者;或
(iii)如果土地既无占用人也无使用者的,则指该土地的所有者;
并包括由占用人、使用者或土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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