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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江西省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2-25  编辑:陈亚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镇贫困群众脱贫解困力度的意见》(赣发〔2018〕7号)以及《江西省城镇贫困群众脱贫解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江西省深入推进城镇贫困群众脱贫解困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赣城发〔2019〕2号),全面开展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认定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家庭刚性支出情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当地户籍,刚性支出较大造成生活困难,对家庭可支配收入扣减因病、因残、因子女上学等造成家庭刚性支出和必要就业成本后,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生活贫困家庭。

  第四条 设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县级民政部门开展认定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失信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协助做好动态管理。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宣传、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和资料收集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提交认定申请。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户籍。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具有当地户籍、或持有1年以上当地居住证。

  (二)家庭收入。申请人家庭可支配收入扣减因病、因残、因子女上学等造成家庭刚性支出和必要就业成本后,人均月收入在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

  (三)家庭财产。申请人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后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以及不授权有关部门进行核对或不规范授权后拒不改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严审核:

  (一)属于村(居)委会干部本人或近亲属的;

  (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在国有企业和大中型民营企业工作,收入相对稳定的;

  (三)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除外)、商业养老保险的;

  (四)有其他有相对稳定收入来源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不如实申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二)拥有私家汽车(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大型农用车(小型农用车辆除外)、高档艺术品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三)在高收费的幼儿园、各级各类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就读的,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明显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五)名下有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居住类房屋,或者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六)为获取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采取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八)因赌博、吸毒或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改正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家庭人均收入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家庭收入按申请当月前至少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

  (二)工资、薪金所得,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四)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五)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的30%除以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总数计算。如果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可扣减的家庭刚性支出包括:

  (一)因病费用。对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因残费用。对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对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据实扣减,超过3000元的按3000元扣减。

  (三)因学费用。对家庭成员中有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按一学年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或保教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扣减。

  (四)必要就业成本。对就业人员就业成本按照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扣减。

  (五)多重支出费用。对存在多重致贫因素的家庭,只要符合第(一)至第(四)项刚性支出扣减条件,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一并扣减。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可扣减的其他家庭刚性支出。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进行,且应适应社会救助综合改革的趋势和要求。

  第十七条 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应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和资格认定。户主本人或授权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并填写《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授权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经济状况核查。必要时,应授权对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进行经济状况核查。

  前款所列证明材料,可通过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共享的地方应视情简化。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启动入户调查程序和受理公示,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对公示、核查预警结果存在异议或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的开展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提出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提出审批意见。对已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将申请对象家庭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致贫原因、举报电话等必要信息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不予批准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前款所列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权限,可在社会救助综合改革中,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下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一经认定,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建立工作台账,并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其致困事由,对家庭全部或部分对象实施相应救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及家庭支出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年至少复核一次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收入、支出状况,提出继续保留或中止认定资格的建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乡两级民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负责认定的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予认定为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的,三年之内不再受理申请。已经认定身份的,由民政部门取消认定资格,告知相关部门停止救助帮扶并记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列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江西省城镇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赣民字〔2018〕60号)同步废止。


内容时间:2020-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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