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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金融领域扶贫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8〕16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19-02-16  编辑:陈亚丰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金融领域扶贫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12月31日      

 

广西金融领域扶贫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金融领域扶贫信贷资金管理,加强扶贫信贷资金风险管控,促进扶贫信贷健康发展,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关于金融扶贫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领域扶贫信贷资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发展生产或能有效带动贫困户脱贫致富的特色优势产业、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列入自治区“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规划的同步搬迁人口所需的建设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发放扶贫信贷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四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坚守定位,本着“精准发力、聚焦特惠、专业管理、资金联合、融资融智”的基本原则,完善工作机制和服务政策,加强信贷管理和金融创新,做好金融扶贫工作。

第五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深入推进扶贫金融服务专业化体制机制建设。大中型银行要充分发挥普惠金融事业部的作用,政策性银行、农业银行、邮储银行要发挥扶贫金融事业部、三农金融事业部体制机制优势,其他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扶贫工作专门组织体系,健全有本机构各职能部门参加直至末端的条线制专项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岗位,围绕受理、授信、用信、贷后管理等关键环节,科学合理设置前、中、后台岗位,实行前后台分离,确保职责清晰、制约有效。

第七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风险管控要求及金融扶贫服务需求,建立包括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贷后管理与动态调整等内容的扶贫信贷全流程管理架构。

第八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办贷效率,适当下放审批授权,精简申报材料,优化审批流程,公开贷款条件、贷款流程、贷款利率与收费标准、办结时限等。

 

第三章 资金投向

 

第九条 单独配置下达我区33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滇桂黔石漠化片区县、21个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滇桂黔石漠化片区规划县扶贫贷款、新增服务带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计划,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得更改信贷计划投向和用途。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发挥主渠道作用,突出开发性、倡导性、保本微利等特点,加大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易地扶贫搬迁、生态保护、教育扶贫等领域的资金投放,促进改善贫困地区、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与政策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主动对接扶贫开发项目,特别是脱贫攻坚重点项目,增加贫困地区信贷投放。

第十二条 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主要涉农银行应当以政策扶持为支撑,通过市场机制引导加大信贷投入,精准对接县级“5+2”特色产业和贫困村“3+1”特色产业,对贫困地区现代特色农业示范区、农民工创业园、“一乡一业、一村一品”产业扶贫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创业致富带头人进行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精准对接贫困户需求,着重加大对信用良好、有贷款意愿和有就业创业潜质、技能素质及一定还款能力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的扶贫小额信贷投放,扶持生产和就业,促进贫困人口增收。

 

第四章 扶贫信贷倾斜政策

 

第十四条 创新开发覆盖易地扶贫搬迁对象、返乡农民工、农村妇女等特定人群,促进创业就业、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后续就业技能培训、提高投资收益的小额信贷产品。推出契合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担保的多种贷款产品。灵活运用特许经营项目的收益权、林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收益权等作为担保,设计贷款新产品。

第十五条 自治区扶贫办、广西银保监局应当制定扶贫金融服务尽职免责制度,明确尽职免责的适用对象、标准和工作流程,加强政策宣传辅导,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精准扶贫贷款不良率高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年度目标2个百分点(含)以内的,可不作为银行内部考核评价的扣分因素。扶贫小额信贷不良率高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年度目标2个百分点(不含)以内的,可不作为监管部门监管评价和银行内部考核评价的扣分因素。

第十七条在剔除主观恶意欠款不还因素情况下,由于自然灾害、气候、市场变化等原因导致无法归还贷款的,可予贷款展期或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对通过追加贷款能够帮助渡过难关的,应予追加贷款扶持,避免因债返贫。

第十八条对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扶持生产和就业发展的项目及对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财政专项资金规模,配套安排一定比例的信贷资金。

第十九条对贫困户自主经营使用的扶贫小额信贷,应根据贷款对象的意愿、生产经营周期、收益状况、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易地扶贫搬迁等项目的贷款,原则上以中长期贷款为主,同时根据项目还款资金来源及进程,合理设定还款期限。

第二十条对符合条件的产业,符合直接带动贫困户发展等条件的扶贫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放宽贷款准入条件、延长贷款期限、利率优惠、提高抵押率等信贷优惠政策,全区各级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贴息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贫困地区的重大项目,实行优先办结制度。将贫困地区尤其是深度贫困地区金融机构上报的业务列入优先办理事项,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贷款支付前,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确定该扶贫项目已纳入国家和自治区“十三五”时期易地扶贫搬迁规划及年度计划。扶贫小额信贷发放与支付前,确定扶贫小额信贷的承贷贫困户为经扶贫部门核定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含仍在扶持期内的脱贫户),确保精准扶持扶贫对象。

针对存量动态剔除户扶贫小额信贷,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要牵头负责,联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剔除户解释说明政策,按要求收回或转为一般农户贷款,停止财政贴息;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应书面向自治区扶贫办报告并承诺完成整改时间。

第二十三条 要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发放和使用贷款,坚持专款专用,防止挪用贷款。

扶贫小额信贷应当用于建档立卡贫困户发展生产,不得用于结婚、建房、理财、购置家庭用品等非生产性支出,不得将扶贫小额信贷打包用于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

对2016年10月21日自治区明文禁止扶贫小额信贷用于非生产用途之前已经发生的贷款用于建房、生活开支等情形,要全面排查并予以纠正,能收回的要尽快收回,收回后若建档立卡贫困户有发展生产意愿的,可以再次申请扶贫小额信贷,并享受财政贴息和风险补偿政策;不能收回的,贷款到期后要对贫困户进行追偿。

2017年12月7日前各地承接的“户贷企用”扶贫小额信贷,经营主体必须将贷款资金用于自主经营业务,不得转借第三方使用,也不得擅自变更资金用途。发放的存量“户贷企用”扶贫小额信贷,要本着宽容、试错的态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完善企业抵押担保等手续,降低风险。按规定2017年12月7日之后不得发放“户贷企用”贷款,若有违规发放的,发现一起要纠正一起。

广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信贷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建档立卡搬迁贫困户住房建设(含以购代建)和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自主全面深入评估有关扶贫项目风险,将确实的还款来源作为还款主要保障,在准确评定贫困户信用等级和还款能力基础上进行授信。

第二十五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扶贫信贷资金监测,主动与各级人民政府沟通对接;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合理把握扶贫信贷资金投放进度,提高扶贫信贷资金和项目管理精细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全面了解贫困户和脱贫攻坚项目信息,强化项目全周期风险管理。确定专门项目账户,加强项目监测和管理。充分发挥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补贴、贴息和补偿作用,完善风险缓释机制。

第二十七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后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和跟踪监督机制,采取实地检查、电话访谈、检查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多种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还款日之前预先提示借款人安排还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分类处置存量“户贷企用”扶贫小额信贷。“户贷企用”贷款到期后,各地要按照“一企一策、分类处置、能还尽还”的原则,研究稳妥退出方案,确保扶贫小额信贷委托经营贷款资金安全收回。对于有还款能力但恶意逃债的,要按规定启动司法追偿程序。

(一)企业愿意提前还款的,各地要支持企业解除协议,提前偿还贷款。

(二)对产业项目好、带动脱贫能力强、有贷款需求的龙头企业,可根据商业可持续原则转为扶贫项目贷款。

(三)对经营状况较差、不能全额偿还贷款的企业,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探索采取分步分期还款做法。

(四)对将承接的委托经营贷款投向房地产或超范围用于其他方面,以及企业经营出现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要坚决收回贷款。

(五)对投向政府平台公司和不符合续贷条件的,要加强管理,到期后收回贷款。

第三十条 除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外,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不得以脱贫攻坚名义开展其他违法违规融资,防止政府隐性债务风险。

第三十一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宣传,传播法治、信用理念,主动上门服务,按时收回到期扶贫小额信贷资金。对于因自主经营不成功、外出务工难以联系、资金周转不畅等可能导致扶贫小额信贷逾期的,要分类施策,把逾期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十二条 对贫困户或委托经营主体恶意逃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法催收,并将贫困户和经营主体不良行为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农户信用信息系统;必要时,可以采取诉讼等风险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更新客户信息及贷款情况,确保扶贫信贷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要根据信用情况、还本付息和经营风险等情况,对客户信用评级与授信限额进行动态管理和调整。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四条 广西金融扶贫工作厅际联席会议要统筹推进银行业扶贫、保险业扶贫、资本市场扶贫等各项金融扶贫工作,发挥其在金融扶贫重大工作定期会商、统筹推进、综合协调作用,形成多方协同发力的工作格局。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规范金融扶贫信贷补偿、贴息管理,完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做好资金筹措、拨付和监督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扶贫资金管理使用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二)各级扶贫部门要加强对扶贫小额信贷工作的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落实工作职责,通过县、乡、村三级联动,做好贷款的组织服务管理。

(三)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实施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扶贫贷款的使用管理,特别要强化对2017年7月14日前发放的易地扶贫搬迁专项贷款的监督检查。

(四)各级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扶贫资金监督管理,用好用足金融政策,引导更多金融资金投入脱贫攻坚。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好贷款的审核、发放工作,做好贷款风险监测,及时识别贷款风险,按时收回贷款本金,确保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要担起脱贫攻坚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要经常了解金融扶贫工作推进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一)要建立健全金融扶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金融扶贫工作。要成立风险补偿金管理委员会,建立议事制度,严格履行职责,每个季度定期召开一次议事会议。要成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防范和处置领导小组,每个季度定期组织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承接扶贫小额信贷的经营主体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分类解决问题,探索委托经营贷款退出机制,逐户制定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

(二)要持续抓好项目实施日常管理和过程监控,严格执行扶贫资金分配结果一律公开、乡村两级扶贫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一律公示公告等“两个一律”要求,认真组织项目验收。

(三)要加强资金管理内部控制流程监控,对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金等特殊用途扶贫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户核算,全面简化扶贫资金审核拨付流程,一律取消不必要的环节。

(四)要把责任压实到乡镇、行政村,充分发挥乡镇干部、贫困村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员、村“两委”干部、帮扶联系人的作用,明确责任分工,全程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扶贫小额信贷资金,确保资金发挥应有效益。

(五)要加强金融扶贫政策文件培训,提高县乡村干部学习金融、了解金融的积极性和运用金融服务政策的水平。

(六)要组织力量进村入户,加强扶贫小额信贷等金融政策宣传,提高贫困户的关注度和知晓率。对动态调整后新纳入的建档立卡贫困户,要及时安排帮扶联系人上门宣传政策,为符合条件的新纳入建档立卡贫困户办理贷款手续,不断扩大金融扶贫政策覆盖面。要及时掌握舆情动态,遇到突发负面舆情,要及时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妥善处置,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全区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金融扶贫信贷资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办、广西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容时间:201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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