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自然和其他竞争者的生存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只有通过互助合作才能存活或过得更好,合作社就是个体为改变生存竞争弱势地位和实现自身发展而联合起来进行互助合作的组织。显然,社员集体的弱者互助合作本质决定了其必然具有同其他社团社员集体(如公司股东)所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是,在民商立法中,社员集体的独特诉求却不能得到回应。这是因为,以平等保护为宗旨的民商法只能将合作社视为无差异市场(民商事)主体的一员,从而各市场(民商事)主体内部成员的独特利益诉求也就不可能获得法律的认可。对此,我们从已有的民商法相关研究中也可以看到,合作社社员权被寓于普通社团的“大社员权”之中,合作社社员的利益诉求与其他社团成员的诉求并无二致。同时,根据法人制度理论,社团成员集体的利益诉求已被法人本身的诉求所取代,合作社也不例外,因而进入民商法视域的“大社员权”也只有个体性的“大社员权”,是个体成员对社团的权利社员权为“个体成员对社团的权利”:如,谢怀栻先生认为“民法中的社团的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又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社员权者,社团法人之社员对法人所有之权利也。”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5页。再如,刘得宽先生认办“社员权者,构成社团社员,基于社员资格,对社团所具有之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36页。,或个体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权利,成员集体(包括合作社社员集体)的权利从未受到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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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峰:张德峰,法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经济法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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