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9-01

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青政[2007]9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民政部门在省、州(地、市)民政部门的统筹指导下具体做好农村低保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统计、社保、农牧、扶贫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保障范围。属本省农村牧区居民,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纳入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保障标准。农村低保标准,根据各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其他日常生活等指出,我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线确定为西宁市、海东地区785元,海南州、海北州、海西州900元,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960元。其后,随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家庭收入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年为单位,按照家庭所有成员全年农牧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计算。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因征地拆迁,已转为非农人口的;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用具、家庭装修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行为,且尚未改正的家庭成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审批、发放。

  (一)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坚持公开、公平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要求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初审、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申请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成立由村委会干部2-3人、群众3-5人,合计5-8人组成的民主评议小组组织进行。其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四)农村低保申请、审批一般于每年年初1-3月份集中办理。具体操作程序是: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初审、评议和上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进行3-5天的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即批准该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并由县级民政部门核发《青海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村委会核定家庭经济状况必须采取入户调查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建立表册档案,并经申请人和村委会经办人双方签字确认。

  (五)农村低保金全部发放现金,在县级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下,由各乡镇于每年的春节前和9月份分次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有条件的地区须实行社会化发放或“一卡通”发放,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乡镇集中发放。

  第八条 分类施保,对有特殊困难农村居民予以重点保障。

  (一)我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按不同类别地区的总体消费水平和本地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按照不同的收入层次按不同的标准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对农村低保家庭中的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救助。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中丧失劳动力能力的残疾人,患病卧床不起一年以上的人员,无劳动能力家庭成员和60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再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标准按照省上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保障期满一年时,自动停止低保待遇,按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申请。

  每年年底,村委会对已纳入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负责组织复核和重新评议,并将初审结果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按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执行。

  (一)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省和州、县分级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西宁市、海东地区、海西州、省财政补助所需资金的80%,地方财政承担20%;海南州、海北州,省财政补助所需资金的85%,地方财政承担15%;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省财政补助所需资金的90%,地方财政承担10%。

  (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意见,省财政厅审核后共同下达。未经省上批准,各地自行增人或增加补助资金由各地自行解决。该由各地承担的部分,须足额纳入各地财政年度预算,及时拨付;并实行年度考核制,对地方应承担资金不落实的地区,省财政将根据考核情况进行扣款。

  (三)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省财政补助资金将在每年初和年中分批下达各地、各州、地、市级财政要及时将省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配套资金及时定额下达所属各县、不得截留、挪用或延误。

  实行“一卡通”的地区,民政部门不再设立专户,由县级财政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花名册和发放金额,直接将资金划入低保家庭个人账户。暂无条件实行“一卡通”的地区,县级财政要按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含花名册及发放金额),于每年二月、九月份及时将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并自觉接受上级单位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商民政部门后,按实际需要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各州(地、市)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强化县级民政部门和基层低保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工作力度。

  第十五条  享受村农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操作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