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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来源:湖南省民政厅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28

湖南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湘民办发〔2008〕60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立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大病医疗救助政策,为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维护其健康权取得了较大成效。但随着困难群众就医需求和资金总量的增加,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的医疗救助政策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在总结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全面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通知如下:

一、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确保“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为目标,以“广覆盖、保基本、救重点、多层次、可持续”为指导方针,通过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更大限度地满足我省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 基本原则

1、 政府主体救助、社会帮扶救助的原则;

2、 公平、公开、公正和科学合理的原则;

3、 突出重点、分类分层施救的原则;

4、 及时绩效的原则;

5、 部门配合,整合资源,共同推进的原则。

三、 医疗救助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户;

  (三)城市低保户;

  (四)百岁老人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四、 医疗救助内容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一)资助救助

1、 资助方法。按照分类资助办法,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在农村,重点资助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城市,重点资助城市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城市困难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资助。通过资助,确保医疗救助对象能够享受基本医疗保障服务。

2、 资助标准。(1)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标准:对农村五保户和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对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减半或部分资助,具体资助金额由各市(州)、县(市、区)确定。(2)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城市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普补和特补标准到位后,对个人缴费的不足部分按规定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其他城市困难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特补标准资助,即在普补的基础上,对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再由各级财政特补10元,成年城市低保对象再由各级财政特补60元,具体补助金额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发〔2007〕22号)的规定,由各市(州)、县(市、区)确定。

  (二)门诊医疗救助

1、 日常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每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定金额但原则上最高限额不超过2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主要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与其结算。

2、 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对患规定特殊慢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每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一定金额但原则上最高限额不超过500元的《医疗救助证(卡)》,用于门诊和购药。限额内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垫付,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与其结算。

  需要救助的特殊慢性病病种由各市(州)、县(市、区)根据各地群众患病和需求情况自行确定。

3、 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等特大疾病,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影响,没有住院治疗的,每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金。需要救助的特大疾病病种由各市(州)、县(市、区)根据各地群众患病和需求情况自行确定。

  救助对象每年只能享受其中一种门诊救助,不得重复享受。

  门诊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

  (三)住院医疗救助

  在农村,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的住院医疗救助严格按照省卫生厅、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加强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基本医疗保障的意见》(湘卫合医发〔2007〕3号)政策规定执行。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人员住院,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别给予不低于50%和20%的医疗救助;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别给予不低于20%和15%的医疗救助。转诊到县以上医院就诊的,按当地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政策进行救助。

  在城市,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在获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它政策性补助后,剩余自付的住院费用按不低于15%的比例给予救助,对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个人自付部分适当提高救助标准。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按不低于10%的比例给予救助。

  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0元。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实施诊治,对超越该范围的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救助费用原则上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定期与其结算。

  住院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县(市、区)级医院承担。

  享受了住院医疗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不再重复享受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程度和患病情况分类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原则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各县(市、区)每年的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10%。

五、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各县(市、区)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1、 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2、 各级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 社会捐赠;

4、 其他资金。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名单或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补资金,由各级财政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通过城市医疗救助科目下达。试点期间,采取事先预拨资金、事后审核结算的办法,先由财政部门将已经安排的补助城镇困难居民参保的特补资金及时足额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再根据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的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困难居民人数进行结算。

  由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垫付的日常门诊救助、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直接拨付医疗机构。具体结算方式与办法由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需求提出支付计划,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的结余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总量的20%。

  (三)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救助资金发放专账,用于办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

六、 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抵御疾病风险,提高健康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重大举措,是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各级民政、财政、卫生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一定要怀着深厚的民本感情,认真组织实施,把这项惠及城乡困难群众的好事办好,实事办实。

  (二)明确责任,全面推进。民政部门要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财政部门要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有关工作。

  (三)完善机制,协调发展,充分做好与相关政策的有效衔接。各市(州)要指导好县(市、区)从制度、管理和监督层面,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在农村,医疗救助要充分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平台,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在城市,医疗救助要探索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

  (四)健全制度,严肃纪律,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稳定推进。各市(州)、县(市、区)区要结合当地实际,于2008年10月底前制定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并广泛宣传政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