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残疾人权利公约》属于国际法范畴,无法在国内直接适用;而《残疾人保障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在内容上均可归属于行政法律部门,并未赋予残障者和其他存在无障碍环境需求的主体任何民事权利,无法应对现实中不断出现的关于无障碍环境的民事案件。无障碍环境对于使用者意味着一种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无障碍环境权不仅是宪法权利,同时也应当是民事权利,这两种性质的无障碍环境权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作为民事权利的无障碍环境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其内容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权、信息与交流无障碍权和服务无障碍权,在其被侵犯时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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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波:胡波,法学硕士,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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