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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名称: 苏联的婚姻立法内容
所属图书:北京市婚姻文化嬗变研究(1949~1966)
出版日期:2014年8月
关键词:
中国新式婚姻制度的建立

新中国的婚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不断的革命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革命根据地时期,许多地方通过了改革婚姻制度和解放妇女的法令,在借鉴苏联婚姻模式的基础上制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将斗争的矛头指向“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的封建主义,以全新的视角构建了新民主主义所倡导的婚姻模式,为新中国的婚姻文化改革奠定了基础。

第一节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苏联的婚姻立法内容

十月革命后,苏维埃政府于1917年12月颁布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和《关于民事婚姻、子女及户籍登记》的法令,这标志着苏维埃婚姻家庭立法史的开端。1918年苏维埃政府又颁布了《苏俄婚姻、家庭及监护法典》。在其基础上,1926年通过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婚姻、家庭及监护法典》(以下简称《法典》)。这两个法典是世界上最先使婚姻立法脱离了民法而成为独立体系的法规。1947年修改的《苏联宪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家庭立法的单独存在,要求苏联最高苏维埃负责制定关于婚姻与家庭的立法原则,而不应把它包括在将要制定的苏联民法之内”。李秀清:《新中国婚姻法的成长与苏联模式的影响》,《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这种将婚姻法以单行法典的模式予以立法的编制方法,为后来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我国所模仿和遵循。苏联的婚姻家庭法之所以成为独立的体系,基于其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和为公有制的社会制度服务的理念。因为民法主要是与财产有关,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财产虽然对家庭有影响,但不是公有制社会中家庭的主导。因此与婚姻、收养及血统等为主要对象的家庭法独立于以财产为主的民法。关于苏联家庭婚姻的立法内容见表2-1。

表2-1 苏联的婚姻立法内容

续表

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内容

婚姻制度的改革是中国革命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新文化运动时期,陈独秀、李大钊、毛泽东等人就对传统的婚姻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认为传统婚姻制度弊端的根源在于社会制度。所以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婚姻问题成为发动思想革命和妇女解放运动的一个主题。国共合作时期,在中国共产党的推动下,工农革命所到之处,传统的婚姻制度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但是中国共产党对传统婚姻制度的改革进行到法律层面上,则是在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创建革命根据地时期。当时,随着各地革命政权的建立,许多地方通过了改革婚姻制度和解放妇女的法令。受苏联婚姻立法的影响,大都将婚姻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规(见表2-2)。

表2-2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婚姻立法

续表

1928年8月,闽南永定县溪南区苏维埃政府颁布了《婚姻条例》。随后,鄂豫皖根据地也颁布了《婚姻问题决议》。这些条例都提出了婚姻自由,废除包办、买卖婚姻、纳妾和童养媳等种种陋习。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江西瑞金成立,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从法律上规定了妇女的解放以及包括婚姻在内的各种权益。如规定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人们“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中国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地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第789页。同年12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该条例对结婚、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其基本原则是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如规定“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第9~11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颁布,是革命根据地婚姻制度的一场革命。革命根据地还通过诸如报刊、宣传单以及山歌等进行多种形式的宣传。中华苏维埃的机关报《红色中华》经常解答新的婚姻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一些疑难问题。由于废除了买卖婚姻和实行离婚自由,赣东北1932年10月的一项报告称,“当地在4至6月份共计办理离婚案件809件,结婚登记656件”。转引自肖爱树《20世纪中国婚姻制度研究》,第167页。“各处乡政府设立之初,所接离婚案子日必数起,多是女子提出来的”,“十个离婚案子,女子提出来的占九个,男子提出来的不过一个”。“离婚多半是男子舍不得女子”,江西省妇联、江西省档案馆编《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第428页;转引自肖爱树《20世纪中国婚姻制度研究》,第168页。造成男子特别是红军战士的恐慌。

婚姻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首要的问题是妇女的权益不能得到完全有效的保障,所以“中央要求各根据地在‘三八’妇女节期间普遍检查《苏维埃婚姻条例》和《劳动法》的执行情况”,《中央关于扩大劳动妇女斗争决议案》,1931年12月11日,转引自肖爱树《20世纪中国婚姻制度研究》,第169页。并“要求各根据地坚决维护妇女的权利和执行《苏维埃婚姻条例》,政府中谁要反对或不执行《苏维埃婚姻条例》即给予处罚”。转引自肖爱树《20世纪中国婚姻制度研究》,第169页。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对其修改、补充和完善,于1934年4月正式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它的颁布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婚姻立法的样板,成为各个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的依据,并对新民主主义时期以及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婚姻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除了规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废除包办、强迫买卖的婚姻制度和禁止童养媳等陋俗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缔结和解除婚姻的条件和程序更加规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婚姻的成立上,缺省了中国传统社会里由家庭来主办婚事等一系列的烦琐程序以及高额的聘礼和嫁妆。规定“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进行登记”,婚姻随即成立。离婚的程序是男女双方“须向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登记”,如果一方有争议可到裁判部进行解决。

第二,保障了妇女和儿童的权益。因为女子刚刚从封建压迫下解放出来,她们的身体受了很大的损害(如缠足),经济尚未完全独立。所以,在离婚判决中,偏重于保护女方利益。如规定离婚后,“男女同居时的共同债务,由男子负责清偿”。“男女原来的土地、财产、债务各自处理。在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关于离婚后子女的处理,规定:“所有归女子抚养的小孩,由男子负担小孩必需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直至十六岁为止,其支付办法,或支现金,或为小孩耕种分得的土地。”而且离婚女子第一次在法律上拥有属于自己的土地权。离婚后女子如果移居别的乡村,“得依照新居乡村的土地分配率应分得土地。如新居乡村已无土地可分,则女子仍领有原有的土地,其处置办法,或出租,或出卖,或与别人交换,由女子自己决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并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因而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照顾了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对传统的夫权社会进行了破坏和颠覆。妇女因各种原因提出离婚后,有权获得土地和财产,这为女性挣脱封建枷锁提供了条件。从那时起,妇女自身的命运就与民主革命紧紧联系在了一起。

第三,为适应战争需要,红军战士的婚姻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这是在当时特殊的战争环境下,为稳定军心保证战争顺利进行的需要而制定的。同时又规定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从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妇女的利益。

随着革命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各个革命政权陆续颁布了婚姻和家庭方面的法律。据统计,“我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颁布的婚姻法规达26个之多”。转引自郑长兴、上官绪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如抗日战争时期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以及《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等,都是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一脉相承的法律规范。其主要特点有如下几点。

第一,制定政策的灵活性。

中国地域广阔,不同的地方有着不同的文化特色,所以在制定婚姻法规的过程中,各个根据地针对不同情况,对婚姻条例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变通和调整。如《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中规定:“订婚时,男女双方均不得索取金钱,或其他物质报酬。”默认了订婚合法性。在婚龄问题上,各个解放区也做了变通。如晋察冀边区规定男女的最低婚龄分别为20岁和18岁。而在陕甘宁边区,则规定男女的最低婚龄分别为18岁和16岁(陕甘宁边区后来又规定男女的最低婚龄分别为20岁和18岁),有的地方还规定男女的最低婚龄,男为18岁,女为17岁。

在严酷的战争环境中,婚姻立法全部采用单行法规的形式,而且在结构上比较简单,有的分章,有的仅按条排列,篇幅较为简短。即使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这样一部系统的法规,也只有21条。与全编共7章达171条之多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相比简略许多,而且使用法律专业术语较少,多是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口语。如《湘赣苏区婚姻条例》中规定“禁止聘礼、送肉等不好习惯”,“男女有一方患有残疾、精神病或其他带有传染性的花柳病的,以及有妨碍生育不能做事的,对方可以提出离婚,但红军官兵因带花而残废者不在此限”。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789页。再如《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规定“姑娘出门、寡妇改嫁,将应得之土地、浮产均可带走”,“娶媳妇与接养老女婿,其姓由本人自己决定,其子女姓亦由子女自己决定”。“夫妻离婚或散伙时,得各自带走之应得财物”。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91~892页。使用这些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口语可以更容易让老百姓理解和执行。

第二,婚姻改革与土地改革同时进行。

土地改革是婚姻改革成功进行的重要保障,它不仅粉碎了传统的封建家庭制度得以存在的经济基础,而且还伴随着农村社会阶层的流动。土地改革后,一些贫雇农获得了土地,打破了他们在择偶方面的局限。如毛泽东在《兴国调查》中写道:“中农贫农从前无老婆的,多数有了老婆,没有的很少了。”《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第222~223页。美国记者安娜·L.斯特朗也曾在笔记中写道:“新婚姻法带来了一个有趣的结果,就是姑娘的价钱倒便宜了。那个农业劳动模范老李到我的窑洞来谈新社会的情况时对我说,他闹革命倒弄到一个老婆,只花了二十元,他从来不敢想他会娶得上老婆。”转引自刘文明、刘宇编著《性生活与社会规范:社会变迁与多元文化视野中的性》,第154页。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出中国共产党的土地革命给贫困农民带来了自身需要的实际好处,另一方面也使我们看到了广大贫苦农民极力拥护中国共产党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发动妇女自己解放自己。

“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不只是口头禅。在革命根据地,妇女救国会、妇女会等组织不断培训农村妇女干部。这为妇女运动的深入开展积聚了力量。与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只是在大城市中少数有产阶级妇女和知识女性中的普及不同,革命根据地的各级妇救会帮助许多妇女解除了不合理的婚姻,“她们为受虐待的妇女撑腰,甚至把虐待妇女、酿成婚姻悲剧的典型人物带到群众大会上进行批斗并加以惩办”。婚姻自由逐渐在解放区推行开来。正如来自美国的尼姆·韦尔斯所说:“对于一夫一妻制的现代婚姻,苏维埃妇女的态度是坚定不移的,这不仅因为婚姻权利平等在东方是一个具有革命意义的观念,而且是‘新女性’为捍卫自己而牢固建立起来的一座战斗堡垒。”〔美〕尼姆·韦尔斯:《红色中国内幕》,马庆军、万高潮译,华文出版社,1991,第155页。当越来越多的妇女参加革命和接受新的思想教育后,婚姻制度的改革不仅仅只是一种启发和教育,她们开始自发地用学到的新标准来审视自己的婚姻,并试着摆脱封建枷锁的羁绊。

第三,婚姻的缔结融入了意识形态的内容。

在宣传婚姻政策的同时,各个革命政权还不断加进意识形态方面的思想内容,以此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无产阶级政权服务。如《湘赣苏区婚姻条例》规定:“男女因政治意见不合或阶级地位不同,无论男女可以提出离婚”。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190页。《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规定:“政治思想立场观点发生对立,不能维持夫妻关系者”,“夫妻一方得向当地司法机关提出离婚。”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191页。

第四,实践过程中的不断修改和补正。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大多数解放区位于交通闭塞之处,多数人还是按照传统的风俗习惯来举办婚礼的。不履行登记的事实婚姻还广泛存在。而且很多农村领袖在被说服与旧制度决裂、实施新制度的时候,往往会面临着艰难的抉择,他们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站在旧制度的一边。最能反映这个事实的就是《小二黑结婚》中的小芹和小二黑的原型智二艮和岳冬至恋爱的悲惨遭遇。事情发生在山西省辽县(现更名为左权县)一个叫横岭的村子,智二艮与同村男青年岳冬至恋爱。但此前岳的父母已为之收养一个八九岁的童养媳。两人恋爱之事被发现后,岳冬至被村长石某打死。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婚姻纠纷,群众与政府之间出现了严重的对抗,影响到抗战的进行以及抗日民主政权的稳定。而且革命根据地一些人对“婚姻自由”产生了误解,地方政府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存在简单化倾向,导致抗日根据地离婚案件增多。广大民众特别是贫困的男性农民和红军战士感到困惑。如有人说,“八路军什么都好,就是离婚不好”,“这样下去只有富人干部有老婆,穷人就没有老婆了”。崔兰萍:《陕甘宁边区婚姻制度改革探析》,《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有的地方甚至发生在政府判决离婚后,村民联名上书要求撤销判决的典型事件。秦燕:《陕甘宁边区婚姻法规变动及其启示》,《妇女研究论丛》1994年第4期。

鉴于在婚姻实践中发生的种种问题,革命根据地不断地修改政策。如允许买卖婚、包办婚、养童养媳等婚姻陋俗不同程度地存在,同时对一些法规做出修改和完善。如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指出:“不要制止妇女离婚,使妇女失望,也不要鼓动妇女离婚,使农民恐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编《中国妇女运动史》,春秋出版社,1989,第300页;转引自肖爱树《20世纪中国婚姻制度研究》,第185页。《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规定:“凡有条件的部队每一年半要安排战士一个月的回乡探亲假,以密切夫妻关系、减少婚姻纠纷。”转引自肖爱树《20世纪中国婚姻制度研究》,第178页。《修正陕甘宁边区优待抗日军属条例》详细规定了优待军属政策和具体项目。1944年《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中取消了“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童养婚”的规定。1946年冀南行署在处理婚姻问题时,这样规定:“有夫之妇为灾荒所造,另嫁他人者,不以重婚论。”“为图生存将女方出卖他人者,不以买卖人口论”,“女方由原夫出卖,或恶意遗弃改嫁者,由女方自择”。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第882页。并限制了“抗属”离婚的条款,如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至少亦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之要求”。“抗日军人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男方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者,女方得申请当地政府解除婚约。”转引自肖爱树《20世纪中国婚姻制度研究》,第178页。而且删除一些保护妇女的条款。可见中国共产党为了争取更多的民众以壮大和巩固自己的社会根基,因地制宜地修改了婚姻政策,使之更加贴近社会的现实状况和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

解放战争时期,多数解放区沿用了抗日根据地的法规。如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冀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1948年的《华中行政办事处、苏北支前司令部关于切实保障革命军人婚姻的通令》,1949年的《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的解答》《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绥远省关于干部战士之解除婚约及离婚手续一律到被告所在地之县政府办理的通令》及《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等。这些法令基本上重审了抗日战争时期的婚姻原则。当然也适时适地地做了一些修改和补充。如关于少数民族婚姻,规定了在不违反婚姻法规的情况下尊重其习惯。

1949年1月北京解放后至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之前,北京市一直以《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婚姻问题。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