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记录是保障志愿者权益、管理整个志愿服务的关键环节,而志愿服务记录主体的范围则是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最为重要的问题。《志愿服务记录办法》(2012)规定的记录主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存在冲突,与“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实践也不一致,因此亟待制定新的法律规则对之加以明确。依据《志愿服务条例》,新规则应明确规定志愿服务的记录主体为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具体包括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制度实践层面,在各地已普遍使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情况下,应根据新规则明确在该系统注册的记录主体,完善该系统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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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李芳,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大学法学博士,主要从事非营利组织法、知识产权法和慈善法等方面的研究,E-mail:13658655842@163.com
LiF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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