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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16-06-14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精神,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基本原则

  坚持按照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坚持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制定救助供养标准科学合理,保障适度;坚持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确保特困人员获得必需的社会保障;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城乡一体化救助供养保障机制;坚持发挥社会力量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中的重要作用,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二、 目标任务

  全面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在全省建立起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服务管理规范,救助程序便捷,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三、 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一)规范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照料护理标准应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要合理适度。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救助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救助供养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国平均水平同步增长。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标准制定的统筹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

  (二)规范救助对象范围。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具体认定办法按照民政部规定执行。

  (三)规范救助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四)规范审核审批程序。

  1.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

  2.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评议。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代表、包村干部或社区相关人员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根据调查和评议结果,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要统一制定本地特困人员民主评议办法,规范参加人员和评议内容、方式、程序。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4.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要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自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公示。严格执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公示制度。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评议通过后和县级民政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分别进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申请对象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财产情况、保障金额等内容进行公示,每次公示不少于7日。公示在申请对象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示与享受特困供养待遇无关的内容。

  6.发放。各地要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

  7.终止。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在30日内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五)规范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六)规范集中供养管理。

  供养服务机构是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主体。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区)级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举办的,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乡(镇)政府管理其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供养服务机构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救助供养标准。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失能、半失能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服务人员不足的,应设置社会公益性岗位,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社会工作者。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社会工作者的具体薪酬,供养服务机构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四、 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二)强化能力建设。各地要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能力建设,研究制定按照救助供养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充实基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加大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服务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及时了解、掌握、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求,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三)加大资金投入。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情况,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适当提高。结合实际统筹使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省级财政要加大对经济困难、供养任务重地区的资金补助力度。

  (四)做好制度衔接。各级政府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五)加强监督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民生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六)鼓励社会参与。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