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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10-01-18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单位:

  《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 81号)等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省常住户口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特困家庭的重病人员及市、县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都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乡一体,分类施助。全省医疗救助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化,根据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救急救难,简便快捷。救困难群众之所急,简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属地管理,就近救助。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相关部门申请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王,通过发动社会各界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为补充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审批等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具体审核报批等服务工作。

  村(居)委会根据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有关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确定承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医疗机构,监管医疗救助治疗费用的增长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设施目录;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五条 市、县政府要按照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等。

  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的市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推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一筹集、互相调剂使用机制。各市、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各市、县民政部门或会计核算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支出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支出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的门诊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明细台账及救助档案。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救助名单,报市、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由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和临时救助的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按月份或季度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到城乡医疗救助支出账户支付。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一)资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及市、县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门诊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三无”(无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由市、县民政部门每年核发《医疗救助证(卡)》,用于门诊和购药。

  (三)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实行住院治疗的医前、医中或医后救助。

  救助对象住院的医疗费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可在年救助标准内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治疗费用可在规定的年救助标准线内给予适当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以外的其他特困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酌情给予临时医疗救助。各市县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总额的20%。

  城乡医疗救助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协商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救助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适时调整。

  第十条 门诊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和乡镇卫生院承担;大病医疗救助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和市、县级医院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各市、县民政和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要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救助:

  (一)吸毒治疗的;

  (二)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治疗的;

  (三)斗殴事件治疗的;

  (四)有法定单位或个人从事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引起的工伤和中毒事件治疗的;

  (五)国家规定专项救助政策特定的重大疾病治疗的。

  第十二条 大病救助的范围。纳入救助范围的大病包括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脑中风、严重烧伤或重度烧伤、重度精神病。此外,各市县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其他大病救助范围,并根据不同病种、不同救助对象,具体划分救助比例。   、

  第十三条 各地医疗救助服务项目,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商卫生部门确定。救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服务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确定。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经各类医疗保障和保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仍困难者,可申请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医前、医后要求救助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向本人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交验居民户口簿和城乡低保等有关证件、指定医疗机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有关单

  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社会保障(含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相关证明。

  村(居)委会验证有关材料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凭上述材料原件也可以直接向市、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民政部门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大病住院的医疗救助对象也可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按民政部门与医疗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在结帐时进行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同步结算服务。

  申请、审核、审批各环节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或需补充材料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由市、县民政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现金发放。

  第十七条  发现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市、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审批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医疗机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

  (一)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救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救助对象,影响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治疗或治疗后得不到及时救助的。

  第二十条 对市、县民政部门作出不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及市、县政府规定的特殊困难对象,或对减助、停助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县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