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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01

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实施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黔府发〔2007〕1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长效机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全面建立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意义

  全面建立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长效机制,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和谐贵州”的迫切需要,是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有效措施,是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于统筹全省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实现贵州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性跨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全省进一步加大了扶贫开发和社会救助工作力度,全面建立实施了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制度,并在部分地方开展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但是我省农村贫困面大、贫困人口多、贫困程度深,扶贫开发和社会救助任务十分艰巨,农村困难群众救助仍然存在政策不规范、投入不足、救助面窄、救助水平低等问题,全省仍有相当数量的农村贫困人口需要政府给予必要的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各地、各部门要从讲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推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基本原则。坚持以保障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为出发点,切实解决家庭年人

  均纯收入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生活常年困难农村居民的温饱问题;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乡村落实的工作机制;坚持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社会互助、稳定土地政策相结合,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性补助措施相衔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总体目标。2007年,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建立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到“十一五”期末,在全省基本形成政策完善、标准合理、资金落实、管理规范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健全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长效机制,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三、 科学合理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保障范围

  (一)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的确定既要能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并根据当地农村生活必需品价格水平变化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各地制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般不得低于当年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标准。

  (二)保障范围。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在起步阶段,应重点保障因病、因残、年老体弱、缺少劳动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将符合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四、 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由村民本人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村民申请,经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组织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审批。

  (二)申请人家庭收入的核查和补助水平的确定。

  农村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申请人家庭所获得的生产性补贴、奖励性资金、优待抚恤金以及捐助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各地要立足农村生产生活实际,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确定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按照“核查明显收入、民主评困,分类划档、按档救助”的办法,在调查了解申请人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明显收入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村民的民主评议意见,确定其是否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类别档次。

  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具体核算评估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应按照审核审批确定的保障对象家庭贫困程度类别,分档次发放,也可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对保障对象中的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以货币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工作机构按季度发放。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也不得抵扣、代扣各类欠款。积极推行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户、到人的办法。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应审核一次,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要完善救助档案管理,建立保障对象备案和保障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化管理水平。

  (五)完善监督机制。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督促检查。县、乡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要将有关政策规定和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结果、实际补助水平等实施情况作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定期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和合理使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

五、 认真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比例筹集。原各级农村特困群众救助资金全部相应转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根据各市(州、地)人均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状况、农民人均纯收入、贫困人口数量等因素,分类确定省对地县的补助比例。地区类别划分和补助比例可根据有关因素的变化适时作出调整。从2007年起,省级财政以各地应纳入保障范围的人数、省确定的全省平均补助水平为基数,结合各地实际开展工作情况,按比例对各地核算补助。各地要合理确定市、县两级财政应承担的资金筹集比例,并足额纳入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需要,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财政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补助专户,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六、 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关系到农村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把全面建立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主要领导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落实,重点解决好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问题,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规范运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要足额筹集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安排本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各级扶贫部门要做好扶贫开发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衔接工作,鼓励和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各级劳动保障、卫生、农业、水利、司法、教育、国土资源、煤管、物价等部门要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制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和救助措施,切实解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就业、住房、燃煤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引导和帮助保障对象提高自我救助和发展能力。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助和资助,通过多种形式帮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各新闻单位要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为全面建立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已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实现规范化管理,提高救助水平。未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抓紧建章立制,尽快实现由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过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要与落实临时救助措施相互衔接,发挥互补作用,提高救助效果。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等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